发布时间:2014-12-18 09:08 我来说说 我要投稿
以上事实被告在审理中举出了镇政府的土地确权申请、相关单位就土地确权的答辩意见、相关人员的证明材料、调查笔录、询问笔录、调解笔录、砖瓦二厂的实地勘测图、砖瓦二厂向何店村交纳农业税和吃土费的票据、关于对付店三个砖瓦厂历史占地进行清理的请示、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罚没收入票据、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报告等;二原告在审理中举出了相关证人证言、砖瓦二厂目前使用土地情况的照片、砖瓦二厂向何店村交纳搬运管理费、吃土费等票据、砖瓦二厂占用建新村民组土地的协议、二原告向他人出租土地的协议等;第三人镇政府在审理中举出了砖瓦二厂占用建新村民组土地的协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被告县政府依据第三人镇政府的土地确认申请对该争议的权属作出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砖瓦二厂建厂时占用的土地属原“五•七”青年队经当时人民公社批准从二原告划拨的土地,并对二原告给予了相应的补偿和安置;砖瓦二厂于一九八六年六月四日支付25200元的补偿费占用建新村民组的土地14亩,签有占地协议并减免了农业税,潢川县国土资源局于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已按有关规定进行了清查处理。二原告在砖瓦二厂被关闭拆除后对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而有关部门在处于确权期间的土地租于他人使用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县政府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确定争议的权属,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有法律、法规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店村晏头村民组、建新村民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二原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延勇
审 判 员 赵全生
审 判 员 谢忠海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邬志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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