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5-02-27 10:35 我来说说 我要投稿
原告 张法珍,女,汉族,农民。
被告 冯士库,男,汉族,农民。
被告 潢川县仁和镇人民政府。住址:潢川县仁和镇。
被告 程卜楼,男,汉族,农民。
原告张法珍诉被告冯士库、潢川县仁和镇人民政府与程卜楼生命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法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冯士库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潢川县仁和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程卜楼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法珍诉称,被告冯士库雇佣了原告的丈夫姚×等人,并于2008年9月25日,将其派往仁和镇内衣厂从事该厂旧厂房的折迁工作。在拆迁过程中,该内衣厂的砖墙倒下,砸伤了原告的丈夫姚×。而后,姚×被送往仁和卫生院,但在途中已死亡。被告潢川县仁和镇人民政府明知被告冯士库并不具备相应建筑从业资质,却将仁和内衣厂的拆迁工程承包给冯士库,故对于原告之夫姚×的死亡结果,镇政府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卜楼作为姚×的雇主,对其死亡更应承担法律责任。三被告应连带承担原告的各种损失总计137034.60元。
被告冯士库辩称,自己在承包了仁和内衣厂的拆迁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程卜楼,且签订了书面合同,原告之夫姚×等人是由程卜楼雇来拆迁仁和内衣厂的。冯士库与姚×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于内衣厂拆迁过程中的墙倒砸死、砸伤人的损害结果,与冯士库没有法律上直接关系。因此原告的损失不应由冯士库承担。并且原告方的诉求金额依法偏高。
被告潢川县仁和镇人民政府提供书面材料,辩称,仁和镇人民政府已将仁和镇内衣厂卖给了冯士库,冯士库为利用该内衣厂的相关建筑材料,让程卜楼等人对该厂旧厂房进行拆迁。在拆迁过程中,发生姚×被该厂倒下的砖墙砸伤后致死的后果,这与镇政府没有法律上直接关系。原告要求仁和镇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并且当镇政府发现冯士库将内衣厂的拆迁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关建筑业从业资格的程卜楼后,及时地予以制止。因此,仁和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程卜楼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仁和镇内衣厂系一废弃厂房,该厂原归潢川县仁和镇人民政府所有。在2008年9月25日前,仁和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冯士库签订了买卖合同,镇政府将该内衣厂的厂房等地上附着物以8000元价格卖给了冯士库。冯士库要利用该厂房拆迁后的砖、瓦、石棍等材料盖猪圈。仁和镇人民政府的下设机构村建中心与冯士库签订了该内衣厂的拆迁协议,由冯士库负责该厂的拆除工作,之后,冯士库找来程卜楼协商内衣厂的拆迁事宜,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冯士库将仁和内衣厂的拆迁工程转包给程卜楼,并约定拆迁期间的安全方面由程卜楼负责,冯士库不承担安全方面的责任,而程卜楼也不具备相关建筑业从业资格,他平时与姚×、张×等人一起在农村向人揽点活干,从事小规模的建筑拆迁等工作。程卜楼、姚×、张×等人平时一起干活,所得钱均分,他们曾口头约定,如谁在干活中出事故则各自负责。因此,程卜楼从冯士库处承包下内衣厂的拆迁工程后即叫上姚×、张×等人,于2008年9月25日到仁和内衣厂进行拆行。当天上午9时许,当姚×等人把该厂房屋的木梁和竹棍拆除并将其搬至该厂院内时,被拆迁大梁的砖墙开始倾斜。大家对此有所察觉,姚×当时还提醒大家要大家要注意安全,后姚×又进入该空屋中。继而,砖墙倒下,姚×被砸伤。大家即将其送往仁和镇卫生院。后姚×已死亡。
另查,2008年9月25日,仁和镇内衣厂的砖墙倒塌,砸伤了在该厂屋内捡东西的张×。在姚×死亡后,冯士库先垫付原告方丧葬费等费用15000元。事后,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冯士库、潢川县仁和镇人民政府与程卜楼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总计137034.6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违法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造成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遵纪守法,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讲诚实守信用。原告张法珍之夫姚×,明知自己没有取得从事建筑业的从业资格的情况下,却长期伙同他人在农村从事建筑活动。2008年9月25日事发当日,姚×在发现砖墙拆除大梁后倾斜,却又进入该空屋中,致使自己被该墙砸伤后死亡。因此,对其死亡结果的发生,姚×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原告方应自负相应责任。被告潢川县仁和镇人民政府把仁和内衣厂的厂房等土地上的全部附属物卖给冯士库,双方签有书面合同。故被告潢川县仁和镇政府与被告冯士库之间属于买卖关系,冯士库取得该地上附属物的所有权之后,在拆迁旧厂房过程中发生了姚连富被砸伤致死的损害结果,但姚×的死亡与被告潢川县仁和镇人民政府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关系。为此,被告潢川县仁和镇人民政府不应对姚×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士库在承包下仁和内衣厂的厂房拆迁工程后,并没有雇请专业的工程单位来施工,而是把该工程转包给同样没有建筑业从业资格的程卜楼。因此,对于姚×死亡结果的发生,冯士库主观上存在过错。对此,冯士库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程卜楼,作为姚×等人的雇主,明知自己不具相关建筑业从业资格,却组织姚×等人到仁和内衣厂从事厂房拆迁工作,以致发生姚×被砸伤致死的结果。对此,程卜楼应负相应责任。在整个拆迁合同的履行中,冯士库作为转包人,程卜楼作为次承包人,两被告对姚×死亡均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姚×对自己死亡存在过错,应自己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综合各因素,认定被告冯士库与被告程卜楼承担事故责任的70%,原告自负事故责任30%,原告诉求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费10500元,与诉求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42367.60元,因原告的丈夫姚×在事故中已死亡,故原告的该两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前,原告之夫姚×以务农为生,有时外出从事建筑业活动,并将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原告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有义务赡养原告,平时,原告的生活支出亦由该4名子女和原告之夫姚×共同承担。鉴于此,原告的诉求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32117元,本院认定为属原告之夫姚×承担的部分,应予以支持。由被告冯士库与程卜楼连带的承担相应责任。即本院支持该抚养费的1/5,即6423.40元。原告诉求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050元,有原告提供的4张收据复印件为证,经本院查证,该4张收据非属正式专用票据,并且,该交通费2050元,已包含在丧葬费之中,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的诉求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一项,因原告之夫姚×在事故中已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即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的诉求属重复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士库与被告程卜楼连带承担原告张法珍各项损失59291元的70%,即68926.10×70%=41503.7元,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付清(被告冯士库已先付给付的15000元,应从中相应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00元,原告负担930元,被告冯士库与被告程卜楼负担2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勇
审 判 员 刘鸿钧
人民陪审员 余 飞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国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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