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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施细则的

[摘要]潢政〔2009〕4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有关部门: 《潢川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扎实推进我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工作。 二OO九年六月十...


                                                           潢政〔2009〕4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有关部门:
    《潢川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扎实推进我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工作。
                                                                                                     二OO九年六月十八日
                                    潢川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土地适度规模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7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办事处人民政府依法承担本辖区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监督管理和指导职能。  
    县、乡镇、办事处、村三级土地流转中心,具体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管理、指导和服务工作。  
    县乡两级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具体负责本区域内农村土地流转纠纷的仲裁。  
    第二章    监管范围  
    第三条 全县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林地、园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水面、滩涂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适用本细则。  
    第三章    流转原则  
    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坚持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和稳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关系的基础上,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符合规划的原则,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序流转。  
    (二)流入流出土地的质量在尊重原始地力评价等级对等的条件下,流转终结后原则上不得要求恢复土地原状。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扣缴。   
    (四)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得改变土地农业用途。   
    (五)不得损害关系人和发包方合法权益,流转期满,经双方协商同意可继续流转。  
    (六)受让方须有农业生产经营能力;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七)鼓励和引导农户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行适度规模经营,发展规模经济。  
    (八)在承包范围内,原有水利设施产权不变,确保原有水利设施正常运行,保证上下游水系畅通,具体以水利法规为准。  
    第四章    流转方式  
    第五条 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让、转包、互换、入股、出租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  
    (一)转让。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让后,原承包方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承包期限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受让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并在承包期内与发包方重新签订承包合同,确立新的承包关系。  
    (二)转包。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但承包方将土地委托他人代耕不足一年的除外。  
    (三)互换。承包方之间为了方便耕作或集中经营、连片开发等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各自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入股。实行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从事农业合作生产经营;其他承包方式的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量化为股权,入股组成股份公司或者合作社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  
    (五)出租。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出租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  
    第五章     流转程序
     第六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协商。承包方需要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时,须与受让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自主决定。发包方受承包方书面委托,可代表承包方统一与受让方协商。  
    (二)订立合同。流转双方协商一致后,在县或乡镇、办事处土地流转中心监督下,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发包方受承包方书面委托,可代表承包方统一与受让方订立合同。流转合同使用县统一制定的标准合同文本。
    (三)备案。流转双方签订的合同必须在乡镇、办事处土地流转中心备案,并由乡镇、办事处土地流转中心归档管理。同一受让方流转土地50亩及以上的,需由乡镇、办事处土地流转中心向县土地流转中心备案。
     第七条 村(组)预留的机动地、村民自愿交回的承包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终止承包合同收回的承包地的流转,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召开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村集体土地流转工作小组。  
    (二)村集体土地流转工作小组根据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制定村集体土地流转方案,经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表决确定。  
    (三)村集体土地流转工作小组以适当形式,将本集体组织需流转土地的面积、坐落、质量、流转价格等有关情况对外公告,接受有承接意向的咨询、递交申请等。公告期限为七天。
    (四)公告期结束后,由工作小组通过招标或与已提交申请者洽谈,与承接人签订流转合同,并将流转合同副本送乡镇、办事处农村土地流转中心留存备案。  
    第六章     流转合同  
    第八条 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使用统一格式的流转合同文本,共一式五份。流转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发包方和乡镇、办事处、县土地流转中心各备案一份。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九条 承包方委托发包方或者中介服务组织流转其承包地的,需有承包方出具的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流转合同应当由承包方或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签订。 
    第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应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址及身份证号码;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田块状况等;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方式;
    (五)流转土地的农业用途;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流转价款(现金或主粮价值)及支付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双方当事人认为必须约定的其它条款;  
    (十一)签约日期。
    国家、省实施的种粮农户直接补贴、农业生产资料综合直补等支农惠农政策的享受,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七章     流转管理  
    第十一条 乡镇、办事处、村两级土地流转中心必须建立系统的土地流转台账,对所辖区域内的土地进行核实确权,地力评价,划分等次,并制定基础价格,每季度末按时汇集本区域土地流转情况并逐级上报。
    第十二条 县、乡镇、办事处和村三级土地流转中心要及时收集土地流转供求信息,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库,利用互联网或其他媒体及时公布流转供求信息,并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三条 乡镇、办事处农村土地流转中心应当对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及有关文件、文本、资料等进行归档并妥善保管,做到记录清楚,查找方便,保存安全,管理科学。
    第十四条 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当事人申请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的,应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资料,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对林地、林木的流转,依法均可给予办理林权证。所有流转的林地,未经批准,一律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第十五条 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应当向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提供流转中介服务。  
    第十六条 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办事处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工作的指导。 乡镇、办事处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指导和管理工作,正确履行职责。  
    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当事人可协商解决, 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办事处人民政府调解,乡镇、办事处要在十五日内进行调解,并对调解结果制作《调解意见书》。
    当事人不服村民委员会、乡镇、办事处调解结果的,可以持《调解意见书》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扶持与奖励  
     第十八条 鼓励开展土地集中连片流转。自本细则发布之日起,年度内一次性以租赁形式新增集中连片土地流转面积达到100亩以上,流转期限五年以上,用于发展高效农业,推进农业规模经营,示范带动能力强的,由县政府一次性给予每亩20元的资金补助,作为乡镇、办事处、村两级的工作经费。  
    第十九条 扶持发展土地股份合作社。对本县范围内新建且入股面积300亩以上的土地股份合作社,经审核后,由县政府给予该社2万元的一次性补助。  
    第二十条 支持组建土地流转中介服务组织。凡经工商部门登记,运作规范、作用明显、成绩显著的土地流转中介服务组织,由县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鼓励乡镇、办事处推进土地流转工作。每年考核评定土地流转工作先进乡镇、办事处,由县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鼓励业主投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对投资兴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修建直接用于种养业生产和管理、服务的非永久性固定建筑物,符合整体规划的,其占地不视为建设用地,并减免县级行政服务性收费。  
    第二十三条 鼓励开发“四荒”。对获得成片“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以此作为经营者在经济交往中的土地使用权凭证。“四荒”土地使用权依法享有继承、转让、出租、抵押或参股联营权利。  
    第二十四条 鼓励农民自主创业。对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可用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给予一定补偿。农民流转土地后自主创业和兴办实体,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开展土地规模经营。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从事种养业规模经营和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可纳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优先支持。在土地规模经营中生产销售的农产品,按农民自产、自销、自用对待。兴办的经济实体,享受与民营企业同等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与土地流转。对二、三产业发展较好,集体经济有一定实力的村,在征得农民同意后,可以通过多种形式,进行土地的集中经营或统一流转,也可以通过村与村互帮对接的方式,跨区域承租其他村的土地。经土地整理和置换新增的土地、依法收回承包经营权的“四荒”土地和农民自愿放弃的承包土地,可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流转,也可以发包给农户进行规模经营。  
    第二十七条 鼓励土地托管。外出务工农民可以通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流转服务组织托管承包土地,对托管的承包土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流转服务组织可以代为组织流转,流转收益归原承包方。鼓励农民特别是外出务工农民在自愿的基础上将承包土地的剩余承包期一次性流转出去。土地流转受让方经原承包方同意后,可以对以转包、出租方式取得的土地再流转;以转让、互换方式取得的土地可以直接再流转。  
    第二十八条 实行项目扶持。积极争取国家和省、市级专项资金投入,同时,对涉农项目资金进行整合,优先使用于土地流转成效显著的流转主体。金融部门依据项目业主提供的项目可行性报告,加大贷款扶持力度。  
    第二十九条 实施土地流转主体多元化。鼓励工商企业、科研机构、机关事业单位、城镇居民等带项目、带技术、带资金下乡租地、承包土地,开发高效农业项目。引进全省乃至全国农业前沿项目的,政府将给予奖励扶持。同时,鼓励和扶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大户和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通过土地流转建立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在合同鉴证、备案和审查中,发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细则规定的情形,发包方、乡镇、办事处人民政府、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并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一条 流转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成当事人修改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并限期改正;当事人拒不改正的,发包方可提请依法解除流转合同;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合同约定,改变流转土地的农业用途的;
    (二)对原土地承包经营权属或承包期以及承包土地界线有争议的;
    (三)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生效后,受让方一年内无实际的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导致土地闲置或荒芜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的。
    第三十二条 发包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应责令其改正,并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碍、消除危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借流转之机强行收回、调整承包地的;
    (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四)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五)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违法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的;  
    (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七)侵占、截留、扣缴承包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   
    (八)其他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流转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流转双方造成损失的,由纪检监察机关追究相应的党、政纪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通过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其流转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经流转的,应按此细则完善有关手续,办理相关登记。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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