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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信浉民初字第1076号 原告赵贵忠。 原告熊国珍。 被告姜平。 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春香,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治中,该公司经理...

河南信阳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信浉民初字第1076号



  原告赵贵忠。
  原告熊国珍。
  被告姜平。
  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春香,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治中,该公司经理。
  原告赵贵忠、熊国珍与被告姜平、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明安、陈金榜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赵贵忠、熊国珍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姜平、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贵忠、熊国珍诉称:2010年11月28日18时,被告姜平的雇员颜志国驾驶的豫S0791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信阳市312线871KM+800M处,与驾驶人力三轮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赵付明发生相撞,造成赵付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颜志国、赵付明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姜平虽支付给原告58761.78元,但剩余费用没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姜平、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1108.98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损失直接向二原告赔偿保险金。
  被告姜平辩称,对此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但肇事车辆已购买了保险,原告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挂靠我公司属实,同意被告姜平的答辩意见。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的保险属实,我公司只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赔偿要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姜平的雇员颜志国驾驶的豫S0791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信阳市312线871KM+800M处,与驾驶人力三轮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赵付明发生相撞,造成赵付明(身份证号:413023194202195718)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信公交认字(2010)第1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颜志国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赵付明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姜平已付二原告58761.78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1108.98元。
  另查明,赵贵忠、熊国珍、赵付明均系农业户口,熊国珍子女只有赵付明一人。2010年4月15日,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就本案肇事车辆豫S0791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11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姜平的雇员颜志国驾驶的豫S07918号大型普通客车与驾驶人力三轮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赵付明发生相撞,造成赵付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信公交认字(2010)第1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颜志国、赵付明均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作为此次事故的受害人赵付明的近亲属,其损失应该由侵权人按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姜平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颜志国是其雇请的司机,雇员的赔偿责任应该由作为雇主的被告姜平承担,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且该公司向被告姜平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应视为共同经营,故该公司对被告姜平的赔偿份额承担10%的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该保险公司应该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证据和认定的事实,确认原告赵贵忠、熊国珍的受偿范围包括:医疗费4761.78元,尸体冷藏费900元,丧葬费13678.5元(27357元/年÷2),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4695.81元(5523.73元/年×12年+3682.21元/年×5年),因赵付明死亡给二原告精神造成较大伤害,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结合本案案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5000元为宜,作为受害人亲属的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和误工费酌定为2000元,综上,赔偿数额合计141036.09元。交强险部分114761.78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26274.31元,被告姜平应承担15764.59元,原告方承担10519.71元,综上,原告应得赔偿款为71764.59元(114761.78元+15764.59元-58761.78元)。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姜平承担的赔偿款项的10%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姜平垫付的58761.78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直接转付给被告姜平。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赔偿请求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与本院认定事实不一致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第、第,《》第,《》第,》第、第、第、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贵忠、熊国珍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114761.78元,被告姜平应赔偿原告赵贵忠、熊国珍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764.59元,以上款项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以上两项共计130526.3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赵贵忠、熊国珍(被告姜平已垫付的58761.78元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以上的理赔款中扣除转付);

  二、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姜平承担的赔偿款项的10%,即1576.4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驳回原告赵贵忠、熊国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姜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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