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5-04-11 11:07 我来说说 我要投稿
上诉人齐永祥。
委托代理人汤玉学。
被上诉人息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余运德,该县县长。
被告息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申军。
委托代理人李元。
原审第三人刘险平。
委托代理人谢新勇。
委托代理人汤益红。
上诉人齐永祥诉息县人民政府、息县国土资源局违法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淮滨县(2008)淮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土地的使用权问题,系法律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而原告诉讼前未申请行政复议,其程序违法,对其诉讼,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齐永祥的起诉。
上诉人齐永祥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08)淮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其理由是,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相邻权,影响了上诉人物权行使,而非土地使用权。
被上诉人息县人民政府无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息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上诉人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相邻权是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与被上诉人息县国土资源局无关。
原审第三人刘险平述称,被上诉人是依职权按照法定程序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具体行政行为与上诉人齐永祥无任何关联,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上诉人齐永祥与息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险平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涉及相邻权,应当认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适用法律有误,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淮滨县人民法院(2008)淮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淮滨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买戈良
审 判 员 陈 萍
代理审判员 史训利
二OO九年 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鑫(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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