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5-03-02 11:12 我来说说 我要投稿
本院认为,被告淮滨县建设局作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当事人申请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进行行政裁决,裁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工作规程》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对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根据《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八条规定,估价机构应当将分户的初步估价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7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有关意见。第三人2009年8月8日向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选择信阳盛鹏房地产估价师测量师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09年8月10日信阳盛鹏房地产估价师测量师有限公司就作出分户估价报告,明显违反此规定。第三人虽然向被告提交了拆迁协商谈话记录,但没有被拆迁人签名,且没有进行实质性协商,应视为没有协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被告2009年9月1日就向原告送达了受理裁决申请前告知书,2009年12月22日才作出行政裁决书,超出法律规定期限。至于第三人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问题,因不属于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故不视为超过诉讼期限。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出的淮房拆裁字(2009)第5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淮滨县建设局(现淮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作的淮房拆裁字(2009)第5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淮滨县建设局(现淮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敏
人民陪审员 熊 海 峰
人民陪审员 许 冰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董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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