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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浉河区柳林乡车站村陈湾村民组与黄道玉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

[摘要]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浉河区柳林乡车站村陈湾村民组。 负责人万朝忠,村民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信阳市浉河区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道玉,男。 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柳林乡车站村陈湾村民组(下称“陈湾组”)因与被上诉人黄道...

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浉河区柳林乡车站村陈湾村民组。

负责人万朝忠,村民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信阳市浉河区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道玉,男。

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柳林乡车站村陈湾村民组(下称“陈湾组”)因与被上诉人黄道玉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陈湾组于2006年6月26日向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浉河区法院作出“驳回陈湾组全部诉讼请求”的(2007)信浉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陈湾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以“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2007)信中法民终字第834号民事裁定。浉河区法院重审后,作出(2008)信浉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陈湾组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公开审理,上诉人陈湾组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负责人万朝中后来到法院接受了询问),被上诉人黄道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7年12月,原告陈湾组与(案外人)黄善瑞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陈湾组将位于柳林车站大河边的10亩河滩地承包给黄善瑞种菜,从1997年12月30日至2027年12月30日;黄善瑞必须维护土地完整,每年12月30日前向陈湾组交付相当于1000斤大米的市场价格承包费。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到1999年8月4日,黄善瑞又将合同转让于被告黄道玉,该转让行为由陈湾组、黄道玉及黄善瑞在《合同书》上签字认可。此后,黄道玉即按合同约定对土地进行经营管理,并按时交纳承包费。黄道玉在承包经营期间,经陈湾组原组长张家强同意,在承包土地上建了153.3㎡的猪圈一处,并承诺合同到期后自行拆除。陈湾组现在要求收回土地遭到黄道玉拒绝,遂诉至法院。诉讼期间,黄道玉于2007年1月17、12月28日,分别将2006、2007年的土地承包费交于柳林乡司法所存入农村信用社。

原审认为,原告陈湾组与黄善瑞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后,黄善瑞又经陈湾组同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黄道玉,三方在原承包《合同书》上签字认可,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至于陈湾组诉说的原与黄善瑞签订的承包合同期限为10年,是黄道玉更改为30年的问题,因陈湾组与黄道玉在庭审中提供的《合同书》均是复印件,复印件均显示为“承包期限30年”,还有陈湾组原负责人张家强出庭认可他签的合同承包期限就是30年,保管并丢失《合同书》原件的原村党支部书记朱光金也出庭证实《合同书》上签的承包期限为30年,据此,本院予以认可《合同书》上签的承包期限为30年,陈湾组诉说的10年承包期限无法采信。由于黄道玉在承包土地上建猪圈,是经陈湾组原负责人同意的,且未改变承包土地用途,并按期交纳承包费,也无其他违约行为,陈湾组现在要求黄道玉拆除猪圈、鸡圈,移走树木,退回承包土地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黄道玉已提存于银行的承包费,可由陈湾组自行领取。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信阳市浉河区柳林乡车站村陈湾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信阳市浉河区柳林乡车站村陈湾组承担。

陈湾组上诉称,⑴黄道玉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浉河区法院认定有效是错误的,因张家强承认他原是以个人名义签字转让的,未经本组2/3以上成员同意。况且当时张已不是村民组长,黄道玉也不是本组成员;⑵黄道玉在承包期间私自改变土地用途,也未按期交纳承包费;⑶原审法院未依职权调查村民组群众,致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⑷原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是10年而非30年,合同复印件显示有明显改动。10年承包期限已满,现应收回土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全组村民的合法利益。

黄道玉答辩称,⑴2000年他交承包费时,是陈湾组现任组长万朝中出具的收条,内容是收到黄道玉承包费300元,说明当时万已知道、并认可了他的承包行为;⑵他在承包土地上建猪圈,是经过陈湾组原组长张家强同意、土地管理部门认可的,他也没改变土地用途,只是在地边、沟边种了树;⑶陈湾组说他将合同10年承包期改为30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而合同原签字人张家强与合同原件保管人朱光金均证明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⑷他每年都是按期交纳承包费,但万朝中却从2006年起不收他交的承包费,他只能将2006、2007年的承包费交给乡司法所和信用社保存。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合同承包、转让经过事实清楚。另查明,被上诉人黄道玉的居民身份证上显示及自已承认,黄不是上诉人陈湾组成员;黄道玉在承包地里种植有油菜,地周边种有树。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主要诉辩理由,该案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一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是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问题。

⑴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都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而上诉人陈湾组的原负责人张家强,土地原承包人黄善瑞,被上诉人黄道玉三方在1999年8月4日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时,未经全组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违背民主议定程序,承包经营权转让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陈湾组原负责人违背民主议定程序将本组集体土地发包给组外村民致转让合同无效,自身有过错;黄道玉在受让黄善瑞承包的土地时未尽到自已的注意义务,致受让行为无效自已也有过错。由于陈湾组和黄道玉双方都有过错,因此,各自应当承担各自的损失。陈湾组未收的承包费不再收取,黄道玉在退还陈湾组的土地时可能产生的损失由黄自已承担,黄道玉基于无效转让合同承包的土地应当返还给陈湾组。另外,鉴于黄道玉种植的油莱即将收割,应允许黄在收割完油菜后再将承包土地返还给陈湾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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