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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成宏与潢川县电业局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摘要]原告 郑成宏,男,汉族,37岁。 被告 潢川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 包明,男,该局局长。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下称中保财险潢川支公司) 第三人马典恒,男,35岁. 上列当事人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原告 郑成宏,男,汉族,37岁。

被告 潢川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 包明,男,该局局长。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下称中保财险潢川支公司)

第三人马典恒,男,35岁.

上列当事人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成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锐、被告潢川县电业局委托代理人周强、雷金柱、被告中保财险潢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薛炎军、王鹏、第三人马典恒委托代理人阮祥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1日凌晨4时许,因被告潢川县电业局经营的电表箱由内向外喷溅火花引燃周围可燃物,从而导致原告经营的惠捷宾馆发生重大火灾事故。该事故给原告、给在宾馆内居住的旅客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被告潢川县电业局在被告中保财险潢川支公司投保了电力强制责任险一份。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潢川县电业局赔偿原告:(一)经评估的财产损失25.73万元;(二)安装维修费4630元;(三)停业损失144000元;(四)评估费3800元;(五)证据保全费1200元;(六)因停业遭受潢川县公共事业局罚款2000元;(七)诉讼费5800元;(八)因发生火灾致第三人马典恒车内物品损失6685元 。以上共计425415元,同时要求被告中保财险潢川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潢川县电业局辩称,(一)由于引发事故的电表箱产权不归属于电业局,电业局对其也没有管理维护的职责,依照有关规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应承担该设施上发生事故的法律责任,据此,电业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由于潢川县公安消防大队到达事故现场时是事故发生后,根本未发现电表箱向外喷溅火花,有关证人也不能证明表箱向外喷溅火花,消防队在鉴定时没有对喷溅火花的熔体进行取样和检验,据此,该消防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明显不正确,明显与事实有出入;(三)由于火灾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的用户线严重负荷造成的且用户的消防设施不规范,因此假如电表箱归属于电业局,电业局对该起事故可能承担的是次要责任;(四)由于河南华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不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设立的价格评估机构,其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不符合公安部108号第28条规定,该评估结论无效,据此原告方的火灾损失无法确定;(五)由于潢川县电业局在被告中保财险潢川支公司投保了供电责任险,假如电业局有责任也应由中保财险潢川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保财险潢川支公司辩称,(一)由于我公司与潢川县电业局存在的是保险合同关系,而原告起诉潢川县电业局的是侵权法律关系,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法律关系存在,因此原告直接对我公司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的财产损失是由火灾造成的,根据供电责任保险条款第4条5项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由于火灾事故的发生是因潢川县电业局未做到安全巡视以及原告用电负荷过大等综合原因引起的,原告的损失应由引起险情的潢川县电业局和郑成宏共同承担;(四)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第三人述称,2011年2月20日,我来潢川探亲,当夜入住潢川县惠捷宾馆,次日凌晨4时许,我被浓烟熏醒,冒着浓烟大火翻后窗逃出宾馆,而后发现我停放在宾馆门前的车辆已被大火烧毁,车内物品也一并化为灰烬。据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我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请求潢川县电业局、被告中保财险潢川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22225元,其中车辆损失93800元、车辆购置费6500元、车内装饰9900元 、号牌和证照工本费125元、车内损失即诺基亚手机一部5280元和衣服一套104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税务登记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旨在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及其经营宾馆的合法性;2、潢川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3、证人郑术明、邹永宽、冯长全、张殿东、胡月娥证人证言5份,旨在证明火灾事故引发的经过、成因、电表箱为被告管理维修的事实、火灾事故造成财产损害的事实;4、潢川县公证处出具的公正书1份,旨在证明原告因火灾事故所遭受财产损失的范围及现场状况;5、河南华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旨在证明原告及其他权利人遭受财产损失的具体范围、应得到赔偿的具体数额;6、证人冯长全、朱少江、彭士富证人证言3份,旨在证明原告所经营的宾馆的停业时间;7、潢川县惠捷宾馆旅客住宿登记簿1本,旨在证明原告的停业损失;8、潢川县公证处和河南华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各1张,旨在证明原告为事故支出的证据保全费及评估费9、潢川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发票及电工电料经销部出具的收据各1张,旨在证明原告在宾馆停业后对宾馆进行重新装修的材料费及维修安装费;10、颖上专卖店出具的机打票据及颍上县恒通指定专营店出具的单据各1张,旨在证明原告或第三人所遭受的车内损失;11、潢川县公用事业管理局出具的票据1张,旨在证明原告因停业造成该单位罚款的事实;12、潢川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诉讼费预收票据2张,旨在证明原告预交诉讼费的具体数额。

被告潢川县电业局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供电营业规则》,旨在证明引起火灾的电表箱产权不归属于电业局,电业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2、《供电责任保险单》1份,旨在证明潢川县电业局在被告中保财险潢川支公司投保了供电责任保险,证明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和免赔额。

被告中保财险潢川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主要有:《供电责任保险条款》,旨在证明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的依据、被保险人潢川县电业局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应履行哪些义务。

第三人马典恒提交的证据有:1、第三人机动车驾驶证和行车证,旨在证明第三人对受损车辆拥有产权且具有驾驶资格和能力;2、第三人车辆损失的相关证据(见原告提交证据的相关部分)。

针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潢川县电业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明显与现场不符、与事实有出入,理由见其答辩状的有关部分;2、《资产评估报告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质证理由见其答辩状的有关部分;3、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要求证人出庭作证;4、对于原告及第三人提出的评估报告书以外的其他损失的质证意见:要么无事实依据、要么无法律依据、要么不应由电业局承担。被告中保财险潢川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火灾事故认定书没有确定事故责任的归属,无法确定赔偿方和赔偿比例;2、对《资产评估报告书》: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表现为火灾损失赔偿证据应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同时在鉴定时没有与保险公司共同协商确定鉴定单位,而且鉴定结果明显高于实际损失;3、对于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有的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有的在没有证据证明的前提下主观推断,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4、对电工电料经销部出具的收据及颍上手机卖场的收据不是正规票据,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5、对证据保全、评估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公司无关。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第三人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法院应予采信。

对被告潢川县电业局、被告中保财险潢川支公司、第三人出示的证据,其他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出示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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