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4-11-26 15:31 我来说说 我要投稿
本院依职权到潢川县公安消防大队调取下列证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该单位对马典恒、马东升、张国友、冯长全、张殿东、王学武、袁德贵的询问笔录6份及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9份,该证据证明了火灾事故的认定过程。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如下:对原告出示的1、2、3、4、5、6、8、12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且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出示的7、9、10、11组证据有的欠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的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上述证据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但虑及案件的实际情况在确认原告及相关权利人遭受损失时予以酌定。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原告出示的相关部分见上述质证意见,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和认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2月21日凌晨4时40分,位于潢川县城关原告经营的惠捷宾馆门口的电表箱由内向外喷溅火花,导致发生火灾事故,该事故经潢川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形成火灾的原因为:惠捷宾馆门口的电表箱由内向外喷溅火花引燃周围可燃物,并向其他门面蔓延,最终导致火灾发生。该事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经河南华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认定:该火灾事故造成的物品损失评估值为人民币25.73万元(其中包括第三人马典恒的车辆损失87000元,车号牌为皖KM555H)。具体财产损失范围及评估数额见《固定资产—车辆评估明细表》(该表附于本判决书之后,作为本判决书的附件,与本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另查,被告潢川县电业局在被告中保财险潢川支公司投保了供电责任保险,其中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0万元,每人赔偿限额为10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为3000元,累计赔偿限额为1000万元,保险期间为12个月,自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
本院认为,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的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的责任。本案中,潢川县城关惠捷宾馆门前悬挂的电表箱属低压线路,其产权归属于作为供电企业的潢川县电业局,该局对该电表箱负有管理之责,由于潢川县电业局工作人员对该电表箱维护不当、监管不力,未能及时的进行维修管理,从而导致该电表箱由内向外喷火,进而引发了火灾事故,给原告、第三人及其他产权人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其给原告、第三人及其他权利人所造成的损失应全额赔偿。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潢川县电业局赔偿经评估的财产损失、停业损失、评估费、证据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应以法定标准计赔,其中,除《资产评估报告书》确定的以外,还包括:(一)评估费3800元;(二)证据保全费1200元;(三)停业损失酌定为3万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依法驳回。综上,原告的损失确定为292300元。被告中保财险潢川支公司承保了供电责任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因供电设施发生事故而引发的保险责任。但证据保全费、评估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损失由被告潢川县电业局赔偿。不可否认的是,二被告之间确实是保险合同关系,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保财险潢川支公司仍有将被告潢川县电业局因该事故应当获得的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原告及第三人的法定义务。据此,原告和第三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保财险潢川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同时被告中保财险潢川支公司辩称原告不应直接对其进行起诉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诉讼中,二被告辩称火灾事故是由用户用电负荷过重或操作不规范造成的,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被告中保财险潢川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损失是由火灾引起的,依据相关保险条款规定其应当免责,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保险条款上规定的“火灾”免责事由,是自然灾害、不可抗力等人为因素以外的原因,如果该火灾事故是人为因素形成的,因引发事故的行为人具有过错,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因人为原因引发的火灾事故,不是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据此,被告中保财险潢川支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火灾事故认定书》和《资产评估报告书》是法定机关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对事故及其损失作出的认定、评估,且在进行认定或评估时原告及委托机关尚不知道被告潢川县电业局在保险公司进行投保的事实,无法通知保险公司进入相关程序,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被告如果对其有异议,应在法定期间申请对事故进行重新认定或鉴定,而上述被告并未实施上述行为,据此,上述被告辩称上述证据应归于无效、程序违法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在事故期间,停放在惠捷宾馆门前号牌为皖KM555H的车辆,因该事故被焚毁,该车归属于第三人马典恒,因其对该财产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其有权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就该车辆的现有价值及其他财产损失,请求上述二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或保险责任。具体到本案,由被告中保财险潢川支公司将有关损失直接赔偿给第三人马典恒。第三人请求赔偿车内损失及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驳回。综上,第三人马典恒遭受的损失确定为8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5条第6项、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供电责任保险条款》第2条第1款及其第1项、第4条第1款5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第1款1项、第5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5条、第2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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